“欧e交一所”(泛指欧洲某电子交易所或数字资产交易平台)因涉及中国用户及业务引发管辖权争议,核心问题浮出水面:中国是否有权对“欧e交一所”这类境外平台实施监管? 这一问题不仅关乎国家金融主权与数据安全,更折射出数字时代跨境监管的复杂性与国际法规则的碰撞,要厘清这一争议,需从管辖权法理、中国法律实践及国际合作框架三重维度展开分析。
管辖权的法理基础:属地、属人与“效果原则”的适用
国际法上,国家管辖权的行使主要基于三大原则:属地管辖权(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与事)、属人管辖权(对本国公民或法人的境外行为)及保护性管辖权(针对危害本国重大利益的行为),随着全球化深入,“效果原则”(即境外行为对本国产生实质性损害时,本国可主张管辖)逐渐成为各国拓展管辖权的重要依据,尤其在金融、数据等领域。
就“欧e交一所”而言,若其通过互联网向中国用户提供服务、招募中国用户开展交易,或涉及中国公民的财产权益,则可能触发中国法律的管辖权:
- 属地管辖的延伸:尽管平台注册地可能在欧洲,但其服务器若设在中国,或通过境内代理商、支付渠道开展业务,即构成“属地管辖”的客观连接点;
- 属人管辖的适用:若平台实际控制人、主要运营方为中国企业或公民,或中国用户占比、交易规模达到一定比例,可依据“属人原则”进行监管;
- 效果原则的实践:若平台业务引发中国金融市场动荡、用户资金损失或数据泄露,对中国产生“实质性效果”,中国有权依据“保护性管辖”采取必要措施。
中国法律框架下的监管逻辑与现行依据
中国对跨境金融及数字平台的监管,始终以“维护国家金融安全、保护用户合法权益”为核心,相关法律已为管辖权行使提供明确支撑:
金融监管的“穿透式”覆盖
《中国人民银行法》《证券法》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》等明确规定,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金融业务活动,需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,若“欧e交一所”涉及证券、期货等标准化合约交易,或变相向中国用户提供杠杆服务,即属于“非法金融活动”,中国证监会可依据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》第七十八条予以取缔,并对相关责任主体追究法律责任。
数据主权的刚性边界
《数据安全法》《个人信息保护法》确立了中国对境内数据的“绝对主权”:
- 若“欧e交一所”收集、存储中国用户的个人信息(如身份证号、银行卡信息、交易记录等),必须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的安全评估,并明确境内数据存储义务;
- 若平台未履行数据合规义务,或向境外提供数据未通过安全审查,中国网信办可依据《个人信息保护法》第六十六条处以高额罚款,甚至责令停止业务。
反洗钱与资本管制的协同监管
《反洗钱法》要求,境外机构在境内从事业务,需履行反洗钱义务,如对用户进行身份识别、监测大额交易等,若“欧e交一所”涉及跨境资金流动,且未按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,或协助用户逃避外汇管制,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据《反洗钱法》第三十一条予以处罚,并将信息纳入跨境监管合作机制。
争议焦点:国际法冲突与监管实践的平衡
尽管中国法律具备管辖权基础,但“欧e交一所”的争议本质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,以及监管主权与跨境商业自由的平衡问题:
“长臂管辖”的法理争议
部分观点认为,中国对境外平台的监管属于“长臂管辖”,可能与他国法律冲突,但需明确:中国的管辖权行使并非“单边扩张”,而是基于“国际法承认的连接

监管协作的现实路径
跨境监管的终极目标不是“对抗”,而是“协作”,若“欧e交一所”所在国与中国存在监管合作机制(如双边司法协助协定、金融监管合作备忘录),中国可通过官方渠道要求平台配合监管,如提供用户数据、接受现场检查等,反之,若平台所在国以“主权”为由拒绝合作,中国可依据“效果原则”采取“对等措施”(如限制其境内访问、切断支付渠道),以防范风险外溢。
管辖权的行使以“安全”与“合规”为底线
中国对“欧e交一所”是否具有管辖权,答案并非绝对“是”或“否”,而取决于平台是否与中国存在实质性连接点,以及其行为是否损害中国公共利益,在数字时代,金融主权、数据主权与国家安全的边界日益清晰,任何境外平台若意图规避中国监管,必然面临法律风险;反之,若主动合规、接受监管,则可在开放市场中获得发展空间。
归根结底,管辖权的行使不是“壁垒”,而是“护栏”——既保护中国用户的“钱袋子”,也为全球数字经济的有序发展贡献中国方案。